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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模拟试题系列: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和答案民诉案例(1)(7)

时间:2010-09-11 22:04来源:上海司法考试网 作者:ws

第127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128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

  第127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128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129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130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3.《民事诉讼法》第53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4.《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㈡应注意的问题

  注意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保证人权利的不同,掌握先诉抗辩权在民事诉讼上的体现、有关担保的特殊管辖问题和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相对独立性。

(责任编辑:xiao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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