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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模拟试题系列: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和答案民诉案例(2)

时间:2010-09-11 22:02来源:上海司法考试网 作者:ws

2010年模拟试题系列: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和答案民诉案例(2),如:某市的电子公司和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技术开发合同,机械制造公司委托电子公司为其开发一些新型的电子监控技术。双方当事人约定,开发的期限为一年,开发的费用和报酬为200万元人民币,机械制造公司首

2010年模拟试题系列: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和答案民诉案例(2)

某市的电子公司和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技术开发合同,机械制造公司委托电子公司为其开发一些新型的电子监控技术。双方当事人约定,开发的期限为一年,开发的费用和报酬为200万元人民币,机械制造公司首先支付50万元,其余的150万元在电子公司交付技术成果后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因为产品市场销售出现困难,机械制造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在电子公司交付技术成果后,迟迟不能向电子公司支付其余的150万,经过多次交涉,机械公司承认自己丧失了清偿能力。经过调查,电子公司发现该市水泥厂购买机械制造厂的产品欠机械制造公司产品价款300万元,而且该款项已经到期。

  问题:

  1.电子公司能否在对机械公司提起诉讼后,再对水泥厂提起代位诉讼?如果不可以,为什么?如果可以,在电子公司和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尚未审理完毕的情况下,两起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2.如果电子公司考虑到机械制造公司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没有向其 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水泥厂提起代位诉讼,此时何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此时,机械制造公司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

  3.如果电子公司向机械制造公司提起诉讼,为了防止水泥厂向机械制造公司支付款项,电子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4.在代位诉讼过程中,水泥厂提出其只所以没有向机械公司支付价款,是因为机械制造公司的产品根本没有达到他们约定的技术标准,无法使用,构成根本违约。该理由能否对抗电子公司提起的代位诉讼?

  5.如果机械制造公司在得知电子公司对水泥厂提起了标的额为150万元的诉讼后,也向对水泥厂就剩余的150万元提起诉讼,机械制造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两起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法院对机械制造公司的起诉应当如何处理?

  6.倘若电子公司已经向机械制造公司提起了诉讼,然后又向水泥厂提起了代位诉讼,法院对于代位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解题思路」

  本案件涉及到三个基本的法律关系:电子公司和机械制造公司之间的技术开发合同关系、机械制造公司和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电子公司和水泥厂之间一位代位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债权人电子公司可以向机械制造公司就技术开发合同提起诉讼,也可以就代位权向水泥厂提起诉讼,而且几个法律关系中的标的额不完全一致,因此就需要处理两个诉讼之间的法律关系。

  「参考答案」

  1.电子公司可以在对机械制造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再对水泥厂提起代位诉讼,因为本案中,电子公司具备了提起代位诉讼的法律条件。根据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的债权不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形成损害。

  两个诉讼是相互独立的,通常不能合并审理。

  2.此时被告水泥厂住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主债务人机械制造公司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果债权人电子公司为在诉讼中将机械制造公司列为第三人,则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

  3.电子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水泥厂欠机械制造公司的价款进行财产保全,禁止水泥厂向机械制造公司清偿价款。

  4.该理由可以对抗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在代位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5.机械制造公司要根据其与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双方达成了管辖协议,则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没有任何的管辖协议,则需要根据法定管辖来起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两起案件是相互独立的,通常不能够合并审理。

  如果机械制造公司的起诉符合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一般要件,则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在代位权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应当暂时中止该诉讼。

  6.法院对于电子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但是,在电子公司与机械制造公司之间的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应当暂时中止代位诉讼。

  「解析」

  1.现行合同法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在债务人的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其中代位权是由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导致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时赋予债权人的权利;而撤销权通常是因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时赋予债权人的权利。

  根据现行合同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主要表现为债务人没有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里面还有很多的问题值得探讨:比如债权人在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时候,债务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否有义务配合债权人。

  2.代位权诉讼依然遵循法定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为代位权的成立依赖于两个法律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因此,无论债权人是否仅仅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法院都不可能越过这两个法律关系对案件作出裁判。此时,如何确定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的地位也就显得比较关键了。

  从实际来看,债务人能够有的诉讼地位只能是两种: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并不是共同享有权利义务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完全不相同,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现行法律将债务人视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代位诉讼的审理结果的确同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代位诉讼的结果直接决定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具体的数额、决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归于消灭。

  3.为了保证将来的裁判能够得到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在情况紧急,或者有其他的妨碍将来的生效裁判执行的情况时,利害关系人或者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财产保全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实体财产,还包括债务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财产保全请求,但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进行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责任编辑:xiao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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