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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2009年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解析_不定项选择题及主观题(4)

时间:2010-09-10 22:45来源:司法考试网 作者:

(2008年) (二) 案情: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2005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职工分别

  (2008年)

  (二)

  案情: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2005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职工分别占40%、30%、30%股份。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某资产评估所对黄河商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所指派周某具体参与评估。在评估时,徐某与顾某明知在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100万元系上一年度为少交利润而虚设的,经徐某与顾某以及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决定予以隐瞒,转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当周某发现了该100万元应付款的问题时,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公司的其他公款中取出1万元送给周某。周某收下该款后,出具了隐瞒该100万元虚假的应付款的评估报告。随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研究批准了公司的改制方案。在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徐某等人因被举报而案发。

  问题:

  1.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为什么?

  2.徐某与顾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为什么?

  3.徐某与顾某的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为什么?

  4.给周某送的1万元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为什么?

  5.周某的行为是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什么?

  6.周某是否构成徐某与顾某的共犯?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题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位领导所就职的黄河商贸公司系国有企业,因此他们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所占的估分为40%、30%和30%,也就是说他们决定将100万元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实际上就是分配给这17个公司领导,即17人自己决定将钱分给他们17个人,另外他们的这一决定采用隐瞒的方式,并没有让公司的职工知晓,因而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构成要件,故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

  2.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二人应对100万负责,而不应仅仅对二人各自所占的份额负责。此外,对周某行贿的1万元,是从公司公款中取出的,是二人先行贪污,然后行贿的,因此这1万元也应算作徐、顾二人贪污罪的犯罪数额中,所以徐某与顾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01万元。

  3.本问题中,徐某与顾某的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要分别认定。贪污罪是否既遂,要看是否已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本题中,因为公司改制尚未完成,所以100万元还没有被二人非法占有。而用于行贿的1万元,已经从公司公款中支取,构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因此,100万元部分是贪污罪未遂,而1万元是贪污罪既遂。

  4.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别在于,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题中,贿赂周某的原因是让周某帮其隐瞒100万元的应付款问题,以便能够通过公司改制,由徐某、顾某将该笔金额非法占有,属于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周某送的1万元是个人行贿。

  5.周某的行为不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罚。

  《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题目的描述,周某的情形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罪,只不过是加重处罚,无需数罪并罚。

  6.本题中,周某虽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明知徐某和顾某以非法占有国有资产为目的,而为其提供便利,并且得到1万元的“好处费”,所以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由于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贪污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七、(本题25分)

  提示:本题为选答题,请选择其中一问作答。答题时务必在答题纸对应位置上标明“问题1”或“问题2”。两问均作答的,仅对书写在前的答案评阅给分。

  材料:

  案例一:2005年9月15日,B市的家庭主妇张某在家中利用计算机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使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本案,B市S区检察院以聚众淫乱罪向S区法院提起公诉,后又撤回起诉。

  案例二: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Z省L县的无业女子方某在网上从事有偿“裸聊”,“裸聊”对象遍及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电脑上查获的聊天记录就有300多人,网上银行汇款记录1000余次,获利2.4万元。对于本案,Z省L县检察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起诉,L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方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关于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在司法机关处理过程中,对于张某和方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传播淫秽物品罪(张某)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方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淫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裸聊”不构成犯罪。

  问题2: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评述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的处理结果

  答题要求:

  1.在综合分析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

  2.观点明确,论证充分,逻辑严谨,文字通顺;

  3.不少于500字,不必重复案情。

  《刑法》参考条文: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参考范文:

  同样“裸聊”,不同结果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上聊天成为很多市民消遣、交友的重要途径,裸聊也成为一个时髦的“玩意”。裸聊侵害了社会善良风俗,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关于裸聊否有罪也成了人们讨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在第一个材料中,张某裸聊不应定罪;而第二个材料中的方某则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样的裸聊,不一样的结果,其差别的关键在于刑法中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内涵丰富,包括要求罪和刑都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溯及既往,禁止有罪类推,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等含义。根据这一原则,司法机关定罪和量刑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而不仅仅是看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材料一种张某的裸聊虽然有伤风化,但我国刑法并无规定裸聊构成犯罪的法律条文,也不属于淫秽信息,不能类推适用,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材料二中的方某的裸聊则以牟利为目的,传播裸聊照片,完全符合刑法第362条、367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方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主义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与专制社会中刑法的根本分野所在。其反对罪刑擅断和刑事类推,不仅对保护社会安宁有重要作用,对保障人权具有更重大的意义。对于类似裸聊的新生事物,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规范网络秩序等其他手段进行管理,并进一步完善法制。不能一味追求严刑厉法,否则只能得不偿失。

  (2008年·四川)

  二、(本题20分)

  案情:瓜农王某在自家田地里种了5亩西瓜。因在西瓜成熟季节经常被盗,王某便在全村喊话:“西瓜打了农药(其实没有打药),偷吃西瓜出了人命我不负责”,但此后西瓜仍然被盗。于是,王某果真在西瓜上打了农药,并用注射器将农药注入瓜田中较大的5个西瓜内,并在西瓜地里插上写有“瓜内有毒,请勿食用”的白旗。邻村李某路过瓜地,虽然看见了白旗,但以为是吓唬人的,仍然摘了一大一小两个西瓜,其中大的西瓜是注入了农药的。回家后,李某先把小的西瓜吃了,然后出门干活。当天,正好家里来了3位客人,李某的妻子赵某见桌子上放着一个大西瓜,以为是李某买的,就用来招待客人,结果导致2个客人死亡,1个重伤。

  问题:

  1. 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还是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2. 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哪些罪名?

  3. 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是否构成数罪?为什么?

  4. 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应当如何处理?

  5. 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参考答案:

  王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是正当防卫,因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李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李某触犯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构成数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李某触犯的数个罪名应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2007年)

  (二)

  案情: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问题:

  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3.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为什么?

  答案:

  1、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陈某是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

  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无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

  3、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陈某的抢劫罪与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4、不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高某的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5、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陈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当中。

  6、不负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高某的故意范围。

  7、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因为被检举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2006年)

  案情:甲在2003年10月15日见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即将车开走,前往A市。行驶途中,行人乙拦车要求搭乘,甲同意。甲见乙提包内有巨额现金,遂起意图财。行驶到某偏僻处时,甲谎称发生故障,请乙下车帮助推车。乙将手提包放在面包车座位上,然后下车。甲乘机发动面包车欲逃。乙察觉出甲的意图后,紧抓住车门不放,被面包车拖行10余米。甲见乙仍不松手并跟着车跑,便加速疾驶,使乙摔倒在地,造成重伤。乙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汽车号牌将甲查获。

  讯问过程中,虽有乙的指认并查获赃物,但甲拒不交待。侦查人员丙、丁对此十分气愤,对甲进行殴打,造成甲轻伤。在这种情况下,甲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时还交待了其在B市所犯的以下罪行:2003年6月的一天,甲于某小学放学之际,在校门前拦截了一名一年级男生,将其骗走,随即带该男生到某个体商店,向商店老板购买价值5000余元的高档烟酒。在交款时,甲声称未带够钱,将男生留在商店,回去拿钱交款后再将男生带走。商店老板以为男生是甲的儿子便同意了。甲携带烟酒逃之夭夭。公安机关查明,甲身边确有若干与甲骗来的烟酒名称相同的烟酒,但未能查找到商店老板和男生。

  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甲称其认罪口供均系侦查人员丙、丁对他刑讯逼供所致,推翻了以前所有的有罪供述。经检察人员调查核实,确认了侦查人员丙、丁对甲刑讯逼供的事实。

  问题:

  请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例中甲、丙、丁的各种行为及相关事实分别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

  答案及解析:华夏考试网 www.hxexam.com

  1.甲开走他人面包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面包车没有锁,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该车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而非遗忘物。

  《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该条指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据此,盗窃罪可以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领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在本案中,甲见路边一辆面包车没有上锁,即将车开走,前往A市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2.甲对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甲虽然开始打算实施抢夺,但在乙抓住车门不放时,甲加速行驶的行为已经属于暴力行为,因而不是转化型抢劫,而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且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该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甲暴力获取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同时暴力行为导致乙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3.甲对男生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而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表面上看甲以儿童换取了商品,但这种行为并非属于出卖儿童,商店老板也没有收买儿童的意思。

  《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拐骗儿童罪,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刑法第240条指出: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但甲在将男生留在商店时并无出卖的故意,也不会造成出卖的后果,只是想骗取老板的信任从而得到高档烟酒,因而是拐骗行为。

  4.甲对商店老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5.丙、丁对甲的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三)项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2006年7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对此予以了规定)。在本案中,丙、丁在讯问甲的过程中,因甲拒不交待。侦查人员丙、丁对此十分气愤,对甲进行殴打,造成甲轻伤。丙、丁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对犯罪嫌疑人甲使用肉刑致其轻伤,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刑讯逼供罪。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虽然甲翻供,但对于甲盗窃面包车、抢劫乙的巨额财物的犯罪行为仍可认定,但拐骗儿童罪、诈骗罪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而不能成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高法刑诉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的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据此,丙、丁二人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甲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因拐骗儿童罪、诈骗罪不能认定,甲的特别自首也不成立。

  《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如上所述,因拐骗儿童罪、诈骗罪不能认定,甲的特别自首也不成立。

  (2005年) (责任编辑:xiaox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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