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和保护 一、不动产物权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2.物权变动的基础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动产物权 1.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的保护 1.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妨害或可能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4.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